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239,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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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
雄營運處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第一項)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二項)」,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擬於民國98年7 月中旬前,執行在資產活化前先行遷移新興資料庫之決議,惟該決議之作成違反相對人與相對人公司產業工會簽訂之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及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調動勞工工作應循之原則,且未徵詢伊意願即予以調動,屬違法之決議,伊因突遭調動,深感被壓迫痛苦,復需適應新環境,加以單耳失聰而缺乏自信,唯恐所提起之撤銷決議訴訟時程冗長,身心不堪負荷,爰聲請假處分,求為撤銷相對人擬於98年7 月中旬前執行在資產活化前先行遷移新興資料庫之違法決策。

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為於98年7 月中旬前,執行相對人公司資產活化前先行遷移台南新興資料庫之決議違法,致其受有痛苦而惶恐沮喪,身心不堪負荷等情,固提出其製作之簽呈、個人待處理公文、團體協約、內政部上開函文、稽核查詢單、領料簽據、人事訪談紀錄、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為佐(原審卷五至卅三頁)。

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其之右耳聽力障礙於97年間已達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標準及於84年間經診斷患有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

惟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行為將使其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危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及有何需為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是依首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處分之裁定,故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核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至新單位工作,但伊家族多人患有憂鬱症,其中兄長李茂雄、李朝宗,姪女李美華均因而自殺,伊自84年間罹患該病後,幾度崩潰萌輕生念頭,之後向相對人簽請4 個多月長假療養勉強逃過一劫,伊現於新單位服務,雖因個性好強,即使面對最親近家人,外表亦裝似無異樣,但遺傳基因之因素已使內心已萬念俱灰,好幾次意圖尋短;

而伊現需適應新工作、環境,同事,外加單耳失聰,缺乏自信與不安全感,非常惶恐沮喪,唯恐民事訴訟程序冗長,身心不堪負荷,擔憂伊憂鬱症復發而萌輕生念頭,此種情況持續惡化中;

乃請求在原有熟悉的工作、環境、同事等條件有生息喘息的機會下工作,防阻伊發生自殺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雖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或許沒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但在伊願供擔保相對人若有損失能獲得完全保障,且伊從新興料庫於86年成立至87年7 月裁併整整服務12年.對料庫業務十分熟悉,要由大發料庫搬回新興料庫的物料,僅需如同剛搬至大發料庫一樣約15噸大貨車4 車次(扣除不屬於新興料庫已歸建至各單位的寄存料),花費約2 萬元,即使抗告人本案訴訟敗訴,再將物料搬回大發料庫,再花1 次同樣搬運費2 萬元,外加其他相關事務理費用,總共約需花5 萬元,伊願提供該金額擔保金,爰請以人命關天權衡兩者輕重緩急,准予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云云。

查:抗告人既自承「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或許沒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之要件不符,且抗告人所指相對人「遷移新興資料庫之決議」,亦已實施內容完畢,即標的之現狀已變更,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可言。

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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