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24,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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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庚○○
戊○○
己○○
乙○○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丁○○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6,010元並無意見,但上開金額應由相對人及張協利、張全等共4 人依比例請求,故相對人僅能請求8,005 元〔(16,010元÷4) ×2 =8,005 元〕等語。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及張協利、張全起訴分割共有物,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准許分割,訴訟費用每人應負擔1/9 ,相對人甲○○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相對人丁○○、張協利、張全,並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及土地複丈費用1,640 元,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係由抗告人繳納)、二審訴訟費用,又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及土地複丈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等情,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核明確,自堪認屬實。

是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及土地複丈費用既係由相對人繳納,與張協利、張全無關,則僅由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屬有據,是原裁定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10元(14,370元+1,640元=16,010 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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