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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65萬元之支票債權,恐日後不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
也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相對人並釋明抗告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已無資力等情,因認其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經核卷內資料,原裁定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支票債權及何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至抗告意旨另稱系爭支票係啟煬興業有限公司作為向相對人融資之擔保品,相對人既已同意啟煬興業有限公司之貸款延期,已表示放棄票據之暫時性行使權利,其聲請本件假扣押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乃應待本案實體上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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