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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高雄縣大社鄉保元宮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8 月1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林水波、林英桃、甲○○、乙○○等共4 人之財產,原法院僅准抗告人對林水波、林英桃之財產假扣押,卻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甲○○、乙○○財產假扣押之聲請。
然相對人2 人均為共同擔任保元宮之前任監事及財務,帳目短少的部分均與林水波及林英桃共同涉嫌,林水波既已有移轉財產之嫌、林英桃亦逃逸無法聯絡,共同涉案之相對人現亦知悉抗告人已經提出刑事侵占等罪之告訴,自有脫產之虞。
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
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 人均為共同擔任保元宮之前任監事及財務,帳目短少的部分均與林水波及林英桃共同涉嫌,林水波既已有移轉財產之嫌、林英桃亦逃逸無法聯絡,共同涉案之相對人現亦知悉抗告人已經提出刑事侵占等罪之告訴,自有脫產之虞云云。
就抗告人請求之原因,依其提出之相對人所做帳目影本、現任會計核對相對人帳目短少明細影本、會計師核對相對人帳目明細影本等,僅足以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主張:抗告人對共同涉案之人已提出刑事侵占等罪之告訴,相對人自有脫產之虞云云,尚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至抗告人對林水波已有移轉財產、林英桃亦逃逸無法聯絡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然此與相對人是否有假扣押原因無涉,亦無從以林水波、林英桃有假扣押原因,即遽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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