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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丙○○
丁○○
乙○○
上列四人
送達代收人 朱逸群律師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1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上開廢棄、駁回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準用結果,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 5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大客車(車號036-AA,引擎號碼0000000 號,廠牌為福方牌)係伊等之被繼承人胡順明購入而所有,並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因先後靠行於川弘通運有限公司、春天通運有限公司,而先後將車籍登記在該兩公司名下,詎胡順明於民國96年間死亡後,抗告人即占有使用系爭大客車,經伊等多次要求返還,均未置理,頃聞抗告人將於98年7 月31日分期價金最後一期付訖後,將系爭大客車處分予他人,唯恐該車遭處分並移轉登記予他人後,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求為禁止抗告人及原審另一債務人春天通運有限公司就系爭大客車為移轉、設定權利或其他處分行為。
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雖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登記書、支票票根等影本及戶籍謄本以釋明請求之原因,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僅泛言近聞抗告人將於分期付款價金付訖後處分系爭大客車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
㈡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據提出抗告人對原假處分裁定執行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之聲請狀影本1 件為證,惟核閱該聲請狀之內容,主要係請求將系爭大客車之保管方法改由抗告人保管,至多足徵抗告人希冀回復原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之狀況,然並無從釋明抗告人擬於分期付款繳納完畢後將之處分、該車現狀有變更之虞。
是相對人既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原審未察,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就系爭大客車為假處分,容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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