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245,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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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81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伊所有坐落在高雄高雄市○○區○○段621 、622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85之土地暨其上195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238 號5 樓之5 及共用部分即1986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95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476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查封系爭房地。

惟伊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該院以98年度補字第1163號民事事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原法院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明知其早已遷居臺北市○○區○○街34號6 樓,仍以抗告人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38 號5 樓之5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致抗告人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未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76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3 萬8477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抗告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該不動產經鑑定之市值為80萬9500元等情,據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審酌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自拍賣上開不動產所得金額取償而受有損害,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以上開不動產之價額80萬9500元為計算基礎,加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僅進行至現場查封及鑑價,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本案訴訟爭點在於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1 年半等情狀,酌定擔保金額為10萬元等語,准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尚有未清償抵押債務33萬6000元,且預估土地增值稅為4 萬4764元,故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扣除上開金額,即為42萬8736元,且系爭房地可能於第3拍流標,其上又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可能導致拍賣無實益,爰請定應繳擔保金為1000元云云。

惟查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原法院審酌擔保金金額之範圍,非僅限於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並審酌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再審之訴之爭點及預計訴訟所需花費之時間等因素,據為裁定,核屬允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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