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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97年6 月17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7執15359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6年度上訴字第844 號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2152 號償還稻谷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586 地號,地目旱、面積2519.64 平方公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因已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6 號審理中,原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6萬5,837 元後,原法院98年司執字第2215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合計三審之辦案期限為4 年4 個月。
乃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165 萬8,374 元為基準,並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據以估算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固非無據,惟其以2 年作為預估兩造本案訴訟所需之期間,完全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與上開規定及訴訟實務不符,致僅命相對人提供擔保16萬5,837 元,核其酌定擔保金額,顯然過低,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原法院97年6 月17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7執15359 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22152 號償還稻谷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已對之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6 號審理中。
而上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相對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准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152 號償還稻谷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6 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審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165 萬8,374 元低於系爭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181 萬4,140 元,爰以債權總額165 萬8,374 元為計算抗告人因系爭不動產停止執行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之基準,並預估前揭得上訴至第三審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確定所需審理之期間,約需2 年,而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為16萬5,837 元(即債權總額0000000 元法定利率年息5/100 2 年=165837 元),乃裁定命相對人應供16萬5,837 元擔保金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前,應暫予停止,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
次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雖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1 年4 個月、2 年及1 年。
然此僅屬法院區分民事案件之辦案期間已否遲延之行政規定而已,原法院於此行政規定之期限內,依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全案情節,預估該事件至確定所需審理之期間只需2 年,尚無違誤。
抗告人就原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定之擔保金額,徒以前揭情詞抗告而予任意指摘,即難認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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