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25,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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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對於債權人美濃鎮農會與債務人劉傅冬妹間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5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所稱伊所有之同段522地號土地與95年度執字第4660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2月19日特別拍賣程序,拍定之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519地號土地實質毗連為由,具狀聲請優先承購519 號土地等情。

經查,該519 號土地所毗連之土地為同段520 地號(北側及東側)、1254地號(西側),及美濃鎮○○段1 地號土地(南側),該3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固為特定農業區,惟使用土地類別分別為「水利用地」、「交通用地」,此有高雄縣政府97年6 月16日府地測字第0970136827號函暨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考,是此3 筆土地並非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即非屬耕地。

而異議人所有之522 號土地並非毗鄰519 號土地,而係鄰接519 號北面之520 號、521 號土地,是細繹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文義,已難認異議人係屬「毗連」耕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故難認異議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利存在,而為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經核卷附證據資料,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以其他地號土地與本件土地作為比較,仍稱其所有本件土地可有優先承買權云云,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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