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對於債權人美濃鎮農會與債務人劉博冬妹間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不服民國98年2 月26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25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以內補正,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