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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8 月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乙○○主張,與抗告人甲○○原係夫妻,於94年12月31日離婚,並約定抗告人自軍中退伍後每半年退休俸新台幣(下同)222,525 元,全數歸相對人,須給付至108 年7 月止。
惟自97年7 月份至今,抗告人原應支付債權人之三期半年俸共667,575 元,最後僅分別支付5 萬元、4 萬元、6 萬元,共計15萬元,尚積欠517,575 元未支付,支付金額僅達約定數額之2.2 成,為避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為假扣押,業據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放退休俸通知單、離婚協議書等釋明之,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審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離婚後,確有照顧相對人及其子女,否則不會簽下對抗告人不利及不公平之離婚協定條件,抗告人自94年12月31日離婚後每半年均已按承諾給付生活費用,亦未干擾相對人及子女生活,詎相對人經常對抗告人以電話或傳真至抗告人公司騷擾,致抗告人無心工作,於97年3 月間遭公司解雇,至今尚無工作,再加以婚前即已欠下之銀行卡債尚未償清,生計已陷入困境。
且於年前已將名下之不動產過戶子女名下,以作為抗告人支付當初協議金額之半數之條件,未料及相對人不守承諾。
又抗告人於97年8 月及98年8 月分別遭逢骨折、燙傷之痛,而名下小額存款亦遭凍結,生活陷已入困境,請求酌減贍養費金額等云云;
經查上情核屬實體上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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