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8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8247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調起上開執行卷及該院98年度補字第12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當,應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830,000 元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12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二、抗告意指略以: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意旨,法院於決定准駁之時,應斟酌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伊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個人間關於標別2編號15、19、6 等三處建物之第三人異議訴訟,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甲○○敗訴在案,本件再以標別2編號17為標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拖延強制執行之目的,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顯無裁准之必要,且相對人業已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經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顯見債務人或第三人願供擔保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係以債務人或第三人已提起異議之訴為前提,若異議之訴已不存在,則該部分之停止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
四、查相對人前開98年度補字第12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98年度補字第1204號卷第9 、10頁),且相對人對於已撤回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亦具狀陳明在案(見本院抗字卷第26頁)。
是本件據以裁定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異議之訴,既因相對人事後撤回起訴而不存在,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失所附麗,無維持之必要。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