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257,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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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甲○○
1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資金之運用一般都存放在金融機構,參酌各家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二‧五為適當,原裁定逕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有違經驗法則,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10萬元,顯屬過高,爰抗告求為更減供擔保金額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98年度補字第116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843 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8年度補字第1166號、98年度司執字第61843 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無不合。

又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以運用拍賣所得分配價金而受有損害。

因以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本金600,000 元,本件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不能即時受償,以運用拍賣所得分配價金而受有損害,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依司法院依據歷年統計所核定一審辦案期間1 年4 月,二審2 年,合計3 年4 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10萬元(6000005%3 年4 月=100000),而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10萬元,並無不當。

抗告人以資金之運用一般都存放在金融機構,目前各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水準,主張計算相對人之可能損害額,應以年息百分之二‧五之標準計算云云,並無可取,據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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