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26,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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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琮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 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97年11月14日97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列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註銷,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連續刊登2 日之道歉啟事,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此部分原起訴請求420 萬9100元,於上訴時為聲明之減縮)。

就其中上訴聲明㈡、㈢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法院應依上揭規定核定之。

惟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5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時,逕以原起訴之420 萬9100元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定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認定已有違誤,且就上訴聲明第㈡㈢項部分,並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抗告人業已依其減縮後上訴聲明第㈣項之200萬元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其收據在卷可憑。

按之上開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合。

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至於上開上訴聲明第㈡㈢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由原審另依法核定後命抗告人補繳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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