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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
年9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33,918 元未清償,抗告人於日前至相對人位於高雄市○○街121 號住處時,發現相對人確實已逃匿,抗告人將來訴請相對人返還前開款項獲勝訴判決時,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如不准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將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233,918 元未清償,且相對人已逃匿,故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33,918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業據其提出本票2 紙為證,是抗告人雖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相對人是否有逃匿之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於抗告狀中陳述: 「債權人(即抗告人)到高雄市○○街121 號尋找債務人(即相對人)時,發現確實已逃匿,... 」、「債務人積欠債務,有逃匿的行為,對債權人嚴重的傷害,... 」等語,而未為任何釋明。
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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