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28,2009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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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郁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私立科劍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等間給付價金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7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合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未明示為排他型之合意管轄,而由兩造履約過程觀之,相對人已默示以高雄為契約履行地,基於法院調查証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認原審法院具有本件契約涉訟之管轄權云云。

二、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一項)。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二項)」、第26條規定:「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即合意管轄,應以當事人合意內容為管轄權有無之依據。

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兩造間之網站開發建置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

依抗告人提出之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第16條約定「凡有關本合約或因本合約而引起之疑義爭執或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本合約之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卷廿二頁)。

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係相對人委託抗告人規劃「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專案而訂立之個案契約,並非屬定型化契約,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合意因合約爭訟時之管轄法院,亦必經兩造各自考量後而為之決定。

故兩造既於合約明示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條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抗告意旨認原審法院亦有管轄權,尚有誤會。

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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