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蘇志成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3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係在97年11月18日,則有無資力應以97年11月迄今為判斷標準,原裁定以96年間仍有股利、利息云云,即謂抗告人非無資力,要非妥適,此觀抗告人為生活所需而於97年陸續賣出持股,至98年1 月間,僅存有股票如下:旺宏電子1,000 股、日月光1,000 股、中鋼1,030 股、中鋼結構4,000 股、華碩電腦1 股,依98年1 月17日之收盤價核計上開股票之價值合計僅有新台幣(下同)96,288元,乃抗告人身邊僅存之全部可隨時變現之動產,前揭股款除要負擔長久失業之抗告人己身之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同居女兒徐湘涵及其子姜少堂(95年12月15日生)之生活費用,因徐湘涵已離婚且在輔英科技大學就學中,而姜少堂僅2 歲餘,無法就業維生,且渠等俱無所得及財產,業經政府列入97年度列冊低收入戶,抗告人身為其母及祖母,且同居一戶,實不忍心不予負擔生活費,致一家三口每月之生活費約一萬五千餘元皆靠抗告人賣股票維生,上開些微股款實難維持半年之生活費,遑論抗告人目前仍失業中。
又抗告人雖有自住房地各一筆,惟此乃一家三口遮陽避雨之唯一簡陋住居處,依法可予扣除而不列入可處分之資產計算,原審未見及此,仍予併入計算而謂其尚有高達1,703,980元之資產,未准予訴訟救助,即欠妥適。
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提出證券存摺、財產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但其所提出之證券存摺僅能釋明抗告人之股票買賣狀態,尚無法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清單及低收入戶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其已成年之女兒徐湘涵為低收入戶及無財產等情事,與抗告人有無資力無關。
抗告人復從未釋明其確有支出其女及其孫之扶養費。
又抗告人係於97年11月18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應繳裁判費為僅7,160元(原法院97年度補字第1597號第1 、2 、19頁)。
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於96年度仍有股利、利息所得合計16,643元,且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其他投資財產,財產總額達1,703,980 元,且抗告人於97年1 、3 、12月間先後賣出股票即中鋼、日月光、矽統科技、旺宏電子、微星科技、聯電、日月光、茂矽、南科、矽統科技、微星科技、南科等部分之股票(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是而就裁判費額而言,尚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W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