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31,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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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1 月1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其因不知被繼承人即其母李陳冬梅負有連帶保證債務,故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惟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2 草案對照表說明二,可知該條增訂之修法意旨,乃在於保障修法前已發生之保證債務之繼承人;

又抗告人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故抗告人應有97年5 月7 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溯及既往規定之適用,而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於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

原裁定顯與上開立法意旨相悖,且顯失公平,無法保障繼承人之權利。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意旨無非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

惟保證契約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因其繼承人於繼承時得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6 號裁定參照)。

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職故,繼承人得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者,必以被繼承人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者為必要。

經查:相對人前以李陳冬梅、李家平、張上本、南光塑膠企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等4 人(下稱李陳冬梅等4 人)為連帶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因執之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僅獲部分清償,遂經原法院核給90年度執字第1472號債務人為李陳冬梅等4 人之債權憑證;

嗣相對人又於95年、97年間持90年度執字第1472號債權憑證執行無效果,原法院乃核給97年度司執字第52361 號債務人為抗告人、第三人李鍇、李家平、張上本、南光塑膠企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權憑證,相對人則以之為本件執行名義等節,有上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2361 號、90年度執字第1472號債權憑證、74年度促字第1540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5995 號卷)。

亦即依上開支付命令所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陳冬梅(於92年10月2 日死亡)早在死亡前就已對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連帶清償借款之債務,且曾因執行無效果而由原法院核給相對人債權憑證,足認抗告人主張之本件連帶清償借款債務,並非發生於繼承開始後,則縱該連帶清償借款債務為保證債務,因其係於發生繼承原因即抗告人開始繼承時,即已存在之債務,故抗告人以其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等語,乃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陳冬梅對相對人所應代負履行責任之連帶清償借款債務縱屬保證契約債務,因於李陳冬梅死亡前即已發生,抗告人未於李陳冬梅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李陳冬梅之債務,抗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 之規定,主張僅於其繼承取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抗告人知悉與否,對其應繼承李陳冬梅之債務,並不生影響。

據此,原法院准相對人執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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