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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4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00 萬2218元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 萬2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99 元,並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揆諸首開規定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其曾多次繳納裁判費,均未得合情合理之裁判,不應命其再繳裁判費云云,惟查原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且原裁定並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亦無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抗告之問題,故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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