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36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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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1年7 月間搬離戶籍地台中縣大里市○○路59巷1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住居在承租之同縣市○○路139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長春路址),嗣於93年12月間又遷居至伊買受之同縣市○○路○ 段671 巷8弄1號15樓房屋,再於95年6 月間因賣屋而搬至同縣市○○路174 之8 號房屋居住,復於97年10月間遷入伊購置之同縣市○○路171 巷11弄5 號7 樓房屋居住迄今;

而伊上述數度搬遷均將室內電話隨同移機,足徵伊於91年7 月間即以久住之意思住居於系爭長春路址,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將該院91年度促字第5909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戶籍址為寄存送達,係屬不合法。

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之聲明,係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7443 號受理在案,並併入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695 號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於98年8 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經執行法院、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

以上各節,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可按。

三、經查:㈠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戶籍登記係依據戶籍法而設,雖不得執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戶籍登記通常為國家或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據以通知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所在,且國人以戶籍地為住所所在地係屬常見,故戶籍地自屬認定住所之重要依據。

㈡查系爭支付命令先於91年8 月16日對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抗告人送達地址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大明巷23之3 號送達,嗣經債權人(相對人更名前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報抗告人之戶籍地為系爭戶籍址,台中地院乃於91年10月11日向系爭戶籍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因不能送達於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台中縣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明確。

㈢雖抗告人主張其於91年7 月間搬離系爭戶籍址,改居在承租之系爭長春路址,嗣於93年12月間又遷居至伊買受之他屋,再於95年6 月間因賣屋而搬至另處,復於97年10月間遷入伊購置之同縣市○○路171 巷11弄5 號7 樓房屋居住迄今,且伊上述數度搬遷均將室內電話隨同移機,足徵伊於91年7 月間即以久住之意思住居於系爭長春路址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98年6 月25日函為證。

本院核閱該函所示抗告人申請室內電話移機之時間、地點固與抗告人前揭所述相符。

惟抗告人既自承系爭長春路址係其所「承租」,而徵諸社會生活常情,租賃關係之變動性甚高,客觀上承租人已難形成久住之事實;

況且,抗告人實際於系爭長春路址住居僅2 年5 個月後即行搬離,嗣後平均約2 年即搬遷1 次,更換住居處頻繁,益難認抗告人有以系爭長春路址為久住處所之意思。

至室內電話之裝置地並不以住所為限,申用人指定之任何地點均得設置,此為週知之事實,是抗告人辦理室內電話移機,至多說明其藉此維持對外連絡之一貫性(電話號碼不變動),惟無從佐證其有以室內電話設置地為住所地之意思。

由上以觀,自難認抗告人於91年7 月搬離系爭戶籍址、改居於系爭長春路址時,即有廢止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並以系爭長春路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或事實。

從而,自仍應以系爭戶籍址為抗告人之住所地。

㈣綜合前述,91年10月間抗告人之住所既設於系爭戶籍址,則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11日向系爭戶籍址送達,並寄存送達於台中縣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8條規定,於當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20日內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明確,是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而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四、從而,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為由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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