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37,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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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更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均未附單據。

㈡兩造於鈞院95年度上字第14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協調時,由受命法官囑咐兩造各自聘請鑑價公司各自鑑價,故鑑價費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㈢第一審土地複丈費,即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支出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 萬6,000 元、94年11月15日支出之金額4,000 元、96年4 月27日支出之金額3,200 元之費用均未附單據,故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時,即已就各項應確定之訴訟費用提出收據以為憑證(見一審聲字卷第5-16頁),且經原審調卷查明各項支出無誤,原審基此算定原審各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並無違誤。

另相對人雖主張訴訟中之鑑價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云云,然查原審各當事人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14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6年8 月20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已約定,兩造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各當事人內部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鑑價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本件原審法院就鑑價費用部分核算原審兩造各當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並無不當。

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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