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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2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之規定,上開關於假扣押管轄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375 號,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138-74地號土地,及其上10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586 之2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故原審法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假處分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而非原審法院,則本件假處分裁定,依前開規定,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㈡相對人就本案部分是否已對抗告人提起訴訟,及繫屬法院是否即為原審法院,此與原審法院就本件假處分是否有管轄權有關,然原審法院未查明,即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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