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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民國98年1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以:本件相對人因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8361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提存新台幣269,651 元之停止執行擔保金(原法院95年度雄聲第102 號民事裁定及95年度存字第4793號提存書)。
嗣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將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836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故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核屬消滅,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其已另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或聲請假扣押本件擔保金云云,並不影響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事實,無礙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准予返還擔保金,而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經核卷證資料,本件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既獲勝訴確定,其供停止執行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原裁定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謂:相對人積欠伊系爭債務至為明確,僅因票據罹於時效,導致執行程序遭受撤銷,目前業經另案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本件擔保金,與本件擔保金具牽連關係,故本件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仍執其異議之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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