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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對於民國98年1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確定裁判就伊敗訴部分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據以命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顯為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
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確定裁判為據,在該確定裁判撤銷前,法院尚無從任意變更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726 號判決相對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餘由抗告人負擔。
嗣經抗告人對該判決不服上訴,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上訴第三審,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分別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嗣抗告人不服,復對於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再字第9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故本件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既未經撤銷,自仍有效存在,則應據以計算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載。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新台幣(下同)139,876 元,原裁定命賠償139,415 元,短少461 元,惟此短少部分未經相對人抗告,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以本案訴訟為違法裁判為由,指摘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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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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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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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28,661元 │相對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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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差旅費 │ 1,600元 │相對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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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郵務費 │ 644元 │相對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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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規費 │ 24,000元 │相對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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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09,836元 │抗告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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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差旅費 │ 2,500元 │抗告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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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109,836元 │抗告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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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三審郵務費│ 1,215元 │其中461 元由相│
│ │ │對人支出,其餘│
│ │ │由抗告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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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 │
│一、第一審裁判費:154,905元。 │
│ (計算式:128,661+1,600+644+24,000=154,905) │
│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139,876元。 │
│ (計算式:154,905×9/10+461=139,8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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