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41,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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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素香即蔡有傳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假處分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準用結果,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拍得蔡有傳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第75地號、第76地號、第77地號及第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民事執行處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抗告人即於97年7 月15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開所有權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又原審民事執行處雖於97年3 月14日以屏院惠民執丁字第96執10095 號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文到10日內,陳明是否願意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惟無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函之10日期間內表示要優先購買,嗣系爭土地共有人自不得再主張優先購買權。

詎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98年1 月23日撤銷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蔡有傳所有,為此,抗告人擬依所有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以確保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

惟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假處分,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出租、借貸、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詎原裁定未察,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依上開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內容觀之,其聲請假處分之理由僅為: 「抗告人擬依所有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以確保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

惟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假處分」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是依首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處分之裁定,至於抗告人其餘主張,均係實體上問題,非本件假處分所能審究,是原審駁回本件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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