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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0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6年至97年11月15日止,資力均未有所改變,目前仍接受低收入戶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救濟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所明定。
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亦即法院無須定期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律師代當事人所為之上訴。
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迄今未據繳納抗告費,惟抗告人前曾執業律師,現雖經各地區律師公會註銷其律師登錄(本院卷第14頁),但只是因未登錄加入律師公會,而不得執行職務,然其仍具律師資格,以其專業可認明知抗告應繳納裁判費,否則抗告要件即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本院無須定期命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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