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44,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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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請求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705號所為命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仍接受低收入戶救濟金,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再審裁判費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著有明文,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再審裁判費,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別無得為抗告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竟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2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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