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國97年11月25日97年度審救字第12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