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49,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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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
97年11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金額不符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於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4/7 ,餘由相對人負擔。

原審乃以該事件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而依相對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及原裁定後附計算書所示,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 萬7767元,並無違誤。

抗告人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之訴訟費用金額不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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