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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就97年度存字第16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甲○○○、丙○○、戊○○、丁○○等4 人及原審聲請人盧春英、林惠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裁定准予返還。
然其中相對人甲○○○、丙○○、戊○○、丁○○等4 人所提存之10萬元部分,伊於民國97年7 月7日間曾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23號裁定准許,伊即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36 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97年度存字第16號所提存之擔保金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惟原審竟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裁定,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 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
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相對人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40號裁定,以原法院97年存字第16號提存10 萬 元為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假扣押執行(97年度執全字第64號)。
嗣相對人以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於97年7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固據相對人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裁定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
惟系爭擔保金業經抗告人以相對人對其負有償還醫藥費、殯葬費共44萬6958元之債務而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並已執行假扣押在案,有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23號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8 月7 日屏院惠民執字第97執全836 號函在卷可稽。
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行為,即有礙於執行效果,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之處分權已受限制,該提存物事實上無從返還相對人,故抗告人就系爭擔保金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所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合。
原法院就系爭擔保金裁定准予返還,自有未合。
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將相對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聲請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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