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51,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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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15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6年度有薪資、財產交易、執行業務及股利新台幣(下同)461,494 元,且名下有投資財產2 筆,財產總額為117,930 元,抗告人縱使收入不豐,且須扶養其配偶及三男林胤廷,仍應足以支付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裁判費117,600元,並非毫無謀生能力,而全賴抗告人扶養,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㈢惟原裁定認定抗告人96年財產交易所得188,936 元部分並不實在,因該筆財產交易係指本案之強制執行,法院僅給付抗告人58,938元,而非188,936 元。

又原裁定根據抗告人95年異動之財產清單所列出之2 筆財產,認抗告人之2 筆財產總額為117,930 元,惟三年前抗告人已將該2 筆動產賣出轉成現金使用完盡,抗告人現已無該筆財產。

是抗告人之財產扣除上列錯誤及已消費金額,再支付抗告人與配偶及三男林胤廷以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三人每年之必要生活費應為395,676 元,則抗告人確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117,600 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當,為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三、原裁定依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認為抗告人於96年度有薪資、財產交易、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461,494 元,且名下有投資財產2 筆,財產總額為117,930 元,而依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抗告人與其配偶及三男林胤廷每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5,676 元,因認抗告人資力仍足以支付裁判費117,600 元,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

惟查抗告人指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9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188,936 元之數據並不實在,因該筆財產交易係指相關本案之強制執行,法院僅給付抗告人58,938元,而非188,936 元,並提出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影本附本院卷為據。

又原裁定係根據抗告人95年異動之財產清單所列出之2 筆財產,認抗告人該2 筆財產總額為117,930 元,惟該財產業經抗告人於三年前賣出轉成現金並已花用完盡,抗告人現已無該2 筆財產,亦經抗告人提出96年財產歸屬資料單影本附本院卷可憑。

果如抗告人所言非虛,抗告人96年度之資產似為341,498 元〔計算式:461, 494- (188,936 -58,938) =341,498 〕,則已不足維持抗告人與其配偶及三男林胤廷每年最低生活費395,676 元之需,即難謂抗告人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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