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54,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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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隆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聯協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聯協運通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其與豫風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豫風堂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10日簽訂腳踏車買賣契約。

豫風堂公司分別於97年10月4 日、同年10月18日、11月2 日及11月22日分交付腳踏車,共計1514台(下稱系爭貨物)。

抗告人亦於97年12月10日分別給付價金各新臺幣(下同)997,500 元(發票號碼:CU00000000)、682,500 元(發票號碼:CU00000000)及682,500 元(發票號碼:CU00000000),則依雙方簽訂之腳踏車買賣契約,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乃已成立生效,且已依約完成買賣行為。

準此,顯見相對人與豫風堂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抗告人無涉,且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

詎相對人向原法院對系爭貨物聲請假處分,原法院竟予以准許。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為運送人,受託運人天津華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天津華谷公司)委託其運送系爭貨物,並向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豫風堂公司給付系爭貨物。

詎豫風堂公司明知系爭貨物有簽發載貨證券,卻未持載貨證券之正本,亦未給付託運人天津華谷公司貨款,即逕行領取系爭貨物,並運至抗告人所有之倉庫儲存。

相對人屢催抗告人返還系爭貨物未果,又系爭貨物係動產,恐抗告人隱匿、搬移或處分與第三人,致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對於系爭貨物准予假處分。

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提單、裝箱單、商業發票、協議書等影本,雖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對於聲請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遂依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予以准許假處分一節,有提單、裝箱單、商業發票、協議書等影本(見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55號卷第7 頁至第19頁)及原裁定附卷可憑。

是以原法院審酌相對人上開釋明及陳明願供擔保,認有為假處分之必要,予以准許,依前揭說明,尚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法院不應准許假處分等語。

惟抗告人之主張乃為實體法律關係是否正當,即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請求權存在之問題。

因假處分裁判程序僅為保全程序,尚非確定私權之程序。

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實體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即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以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於本件假處分裁判之抗告程序自無庸予以審酌,其抗告意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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