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55,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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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永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本件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未盡釋明之義務,原法院未察,准為假扣押裁定,於法自有未合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本件抗告人承包第三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小琉球安檢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經申請,且無安全設施,任意將建材堆放在路旁,致本件相對人在雨天夜間騎腳踏車撞上,造成四肢癱瘓傷害,抗告人之相關人員之傷害罪責正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本件相對人向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賠償事宜,兩造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因系爭工程將於97年12月底完工,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為證,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本件抗告人在上開第三人之系爭工程於新臺幣240 萬元範圍內之工程款云云,顯已就請求之原因予以釋明,且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假扣押本件抗告人在上開第三人處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而該系爭工程將於97年12月底完工,完工後工程款一旦被本件抗告人所領取,本件相對人對本件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應認本件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其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原法院依上開規定於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認本件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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