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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對抗告人予以假扣押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就其所有之財產未曾為不利益之處分,亦未達無資力之狀態,且抗告人之住所未曾變更,難謂有隱匿財產或逃匿之情事,原裁定未察,即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於法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原審共同相對人丁賴春英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890,000 元,約定於115 年11月29日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遲延履行,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原年息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年息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惟抗告人與丁賴春英自97年9 月29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761,194 元未清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就抗告人與丁賴春英之財產在9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業據其提出本票、查詢單、原審鑑價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為證,是相對人雖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抗告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於原審「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中陳述「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債務人丁賴春英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已轉列呆帳,且於元大商業銀行之債務亦已轉列呆帳,顯有信用貶落、躲債、逃匿之意圖,恐債務人(指抗告人與丁賴春英)之財產為第三人設定負擔或扺押權或處分,致使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準此,相對人僅就丁賴春英部分釋明假扣押原因,至於抗告人是否有假扣押原因則未為任何釋明。
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
原審未察相對人就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原因全然未為釋明,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有違誤。
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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