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58,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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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大俊律師(即聯捷管理顧問公司臨時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8年2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9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0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但書規定,倘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時,諸如怠於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引致,或為其他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均得構成解任之原因。

二、查本件相對人經原法院96年3 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2023號、2093號裁定選任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96年10月5 日確定後,至本件抗告人於97年6 月24日為本件聲請時止,均未有行使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情事,直到原法院通知本件相對人閱卷並表示意見後,始於97年7 月24日通知本件抗告人第三者聯捷公司之運營資料,此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3、26~28頁);

又據抗告人指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單位每兩個月應購買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並按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截止日97年6 月2 日止仍未見聯捷公司進行相關申報,經電話及去函聯絡臨時管理人即本件相對人,竟告稱尚未對聯捷公司運作情形進行了解而無法同意以臨時管理人名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聯捷公司為紙上公司應無任何交易行為等語。

則相對人受選任後,是否有應申報稅捐而未辦理,將導致聯捷公司受不利益之情形,即攸關相對人是否不適任而應予解任之認定,原審未予詳查,遽以相對人已於97年7 月24日通知抗告人提出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有發回原法院重為查明後,為適法裁定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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