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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抗告人對原審裁定聲明不服,固提起上訴,核屬抗告性質,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東港鎮○○路42號第三層建物之鋼筋鐵皮屋全部及附屬建築(下稱系爭鐵皮屋,價值新台幣20萬元)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
又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公告或查封表冊內均無系爭鐵皮屋之記載,亦未就系爭鐵皮屋鑑價,系爭鐵皮屋自不在該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範圍,故相對人並未拍定取得系爭鐵皮屋,而請求判決確認系爭鐵皮屋係抗告人所有等語。
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96年9 月3 日已基於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系爭鐵皮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以96年訴字度448 號判決駁回其訴,嗣抗告人上訴本院(97年度上字第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時,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鐵皮屋為伊所有,亦經本院駁回變更之訴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再為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
是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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