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62,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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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屏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97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抗告人業已於98年2 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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