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63,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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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相對人聲請
訴訟救助,抗告人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8年2 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96年度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5萬8397元,並未遭債權人扣押,且另有1995年份(民國84年)1598 cc 福特六合汽車1 部,實非全無資力之人,並為具經濟上信用,有週轉、籌措現金之能力;

再相對人年僅48歲(民國49年7 月8 日生),正值壯年,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原審亦未調取其父母、兄弟姐妹所得資料,相對人亦未釋明,無法証明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法律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應准許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宣示本法與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制度之關係。

無資力之當事人若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時,其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准其暫免訴訟費用。

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

本件經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審核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本院卷十頁),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舉証証明相對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之情事。

兩造原係夫妻,於86年間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生之子杜柏翰(民國81年12月3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為之,抗告人每月應給付3 萬元做為生活津貼及教育負用,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附卷(原審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一七七號卷八至十頁),嗣以抗告人未依離婚協議書履行契約責任,供應長子杜柏翰之生活津貼及教育費用,相對人主張自離婚後迄98年1 月應給付423 萬元,但只給付41萬4400元,尚欠381 萬5600元, 而提起履行協議訴訟。

抗告人於96年12月27日與子李柏翰共同設籍台北市士林區○○○路○段176 巷6 弄17號3 樓,該處亦租屋居住處所,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同上卷七頁),相對人96年度雖有薪資所得15萬8397元,平均每月1 萬3200元左右,但其每月需負擔1 萬4000元之房租,又需負擔自己及扶養兩造所生之子杜柏翰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已不敷支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非全無資力之人,已非可採。

又其未舉証証明相對人為具經濟上信用,有週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依上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未與其父母、兄弟姐妹同居共同生活,及應由抗告人舉証証明相對人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其主張相對人應釋明父母、兄弟姐妹所得資料,已非可採。

原審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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