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65,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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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受限期命起訴之裁定後,即向原審陳報伊已於91年間對相對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換發債權憑證,伊已無起訴之必要,原審以伊未於限期內起訴為由,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顯有違誤,為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又依督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於91年4月間對其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97年聲字第473 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起訴,抗告人迄今未起訴。

惟抗告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14日在上開97年聲字第473 號限期命起訴事件,曾具狀陳報伊於91年間已對相對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777 號執行事件受核發債權憑證,業據提出陳報狀、91年度執字第10777 號債權憑證為證。

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已就抗告人於97年1 月14日所陳報業已取得之支付命令,主張與本件無關,則抗告人於91年間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是否與本件假扣押之本案有關,即有查明之必要。

原法院未經任何審查,即逕以抗告人未依限起訴,准相對人撤銷假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自屬率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本件相關卷證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調查審認,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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