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7,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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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安愛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489 地號(重測前為歸來段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現由抗告人負責管理使用。

因相對人與訴外人黃南炳、張書銘所共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472 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歸來段101 之5 地號)上之相對人所有159 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抗告人爰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9 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185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定,相對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前揭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抗告人確定在案。

抗告人並據以聲請由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10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相對人以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不明;

前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有確定界址之必要,若遽為執行,恐嚴重損害相對人權利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5 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停止執行。

然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理由與兩造前案已判決確定之拆屋還地事件之主張相同,並非該事件判決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因之,實不宜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准許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

又相對人於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亦合併請求確認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兩造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雖未一併請求確認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然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是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已在前案中判斷,相對人另行起訴確認經界線,亦顯不合法。

再者,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自抗告人於91年起訴至三審95年11月30日裁定確定為止,歷時4 年有餘,於此期間,相對人就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多方爭執,並請求屏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予以測量;

然測量結果均認定相對人確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而核其訴訟之目的,僅是要拖延拆除建物,且抗告人委託建築師撰寫之拆除計劃即將完成,一旦停止強制執行,如相對人改變建物現況,恐導致拆除計劃需重新擬定,將造成人力、物力及時間之浪費。

乃原法院遽予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不明,前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有確定界址之必要,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5號),且倘不停止執行,相對人之權利將受嚴重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願供擔保,准在該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10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是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後,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10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理由與兩造前案已判決確定之拆屋還地事件之主張相同,並非該事件判決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相對人於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合併請求確認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部分,因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已在前案中判斷,是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不宜以相對人提起顯無理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准許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即不足採。

又抗告人有無委託建築師撰寫拆除計劃及是否即將完成,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委託建築師撰寫之拆除計劃即將完成,一旦停止強制執行,如相對人改變建物現況,恐導致拆除計劃需重新擬定,將造成人力、物力、時間之浪費云云,亦無足採信,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以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之面積共為294 平方公尺,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區,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100 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損害金基準。

又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46,800 元(即系爭土地97年度之公告地價2,200元/平方公尺294 平方公尺=646,800 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確定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認該事件審理期間約需2 年10個月(即認該事件第一審審理期間約為10個月,第二審約為2 年),而此期間即為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後所受損害期間,爰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即為抗告人於此2 年10個月間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81,104 元(即646,800 元10/100 2 又10/12=181,104 元)從而酌定相對人供擔保18萬2,000 元後,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10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難認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f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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