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7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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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銀島購物中心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98年3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訴請相對人賠償精神損害新台幣(以下同)15,000,000元,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經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本件抗告人於95、96年度之薪資、獎金、其他所得,分別為354,049 元、299,304 元,其名下則無其他財產,其所稱無資力可繳交本件裁判費144,000 元,應可採信。

惟查,依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主張伊於98年2 月5 日上午在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銀島購物中心購買售價1,499 元之紅色貝芙麗沙發躺椅1 組,因提貨區管理員即相對人丙○○表示沒貨,後打電話給相對人甲○○、丁○○之一表示要運費,聲請人火大不爽,訴請相對人賠償精神損害15,000,000元等情以觀,足認抗告人並未敘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因買賣關係或侵權行為關係而致之損害發生,則其遽予請求鉅額之精神損害金額,顯難認有勝訴之望。

況抗告人既稱已無資力,則如暫准訴訟救助,其日後倘受敗訴判決,又何能負擔支出高額之裁判費,是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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