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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1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87年間起即移民長住美國,僅偶而入境台彎,且停留時間短暫,已無在戶籍地高雄市苓雅區○○○路176 巷3 號久住之意思及事實,故該址已非抗告人之住居所。
本件支付命令(債權額新台幣248 萬0825元)對上開戶籍地為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未合,是固於97年10月6 日為寄存送留,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且抗告人之姊迄同年11月5 日始代理抗告人至派出所領取該送達之支付命令,亦應於此實際領取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原審法院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法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判參照)。
抗告人主張其已移民長住美國,無住居原戶籍地之意思,如果屬實,則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原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原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嗣後經領取,亦應於實際領取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原審疏未函入出境管理局或調查其他證據,查明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逕予駁回其聲明異議,尚有未洽。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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