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7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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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未受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執行法院於民國90年3 月29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12954 號債權憑證。

嗣台灣中小企銀於92年4 月3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

力富公司於94 年1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義公司)。

德義公司於95年3 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

國鼎公司於97年4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

抗告人為原執行名義之繼受人,爰提出債權憑證、登報公告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執行分配表等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而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且債權讓與之通知方式既無任何限制,自非不能由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債權讓與之附件寄予債務人。

詎原裁定援引不備任何法律效力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見解認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指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係指生效效力而非對抗效力,不准抗告人聲請由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寄送債權讓與之文件以代通知,以抗告人受讓債權不生效力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且未於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教示抗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

至於本院42年台上字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於執行法院駁回其執行之聲請時之救濟方法應以訴訟為之,則關於當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係實體上之爭執,自非依抗告程序所得救濟,債權人對之提起抗告,尚非適法(最高法院95年台抗556 號裁定、87年台抗2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伊遞由台灣中小企銀、力富公司、德義公司、國鼎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得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954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2件、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件、刊登公告之新聞紙影本2 紙為證明文件。

惟抗告人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人為台灣中小企銀,而抗告人主張其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並未提出台灣中小企銀已將債權讓與力富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僅提出力富公司與德義公司間、德義公司與國鼎公司間、國鼎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或證明書。

則台灣中小企銀有無將債權讓與力富公司及其讓與債權之金額如何,已有疑義。

且抗告人主張受讓系爭債權,僅提出公告內容為台灣中小企銀將包括其對相對人等1374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力富公司之新聞紙影本,及公告內容為國鼎公司將包括其對相對人等588 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抗告人之新聞紙影本,而未提出力富公司、德義公司、國鼎公司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及國鼎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定義之金融機構,抗告人受讓國鼎公司之債權,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國鼎公司無從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抗告人既未提出力富公司、德義公司、國鼎公司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對於相對人自不生效力。

經執行法院於97年11月28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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