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7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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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7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方建仁邀同第三人呂錦惠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28 萬元,現尚積欠37萬2335元及其利息,呂錦惠則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間與抗告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88巷1 號6 樓房屋(含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恐抗告人將前開不動產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使請求之標的的現狀變更,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請求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純屬片面無稽臆測之詞,蓋㈠抗告人與第三人呂錦惠雖為兄妹,惟呂錦惠陸續多次向抗告人借款近百萬元而無力清償,遂以系爭房地讓與抗告人抵扣借款(原抵押貸款亦由抗告人承擔),實情如此,絕無虛假。
㈡呂錦惠出售上述房地予抗告人後,自95年2 月15日起仍每月向相對人繳交貸款本息至96年9 月17日止,合計繳交近78萬餘元,若謂上述房地買賣虛偽不實,則呂錦惠既已脫產,其又何必續交如此高額貸款,顯見相對人無的放矢,自不足採信,原審法院不察遽准予假處分之裁定,自有不當,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敍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主張案外人方建仁偕同案外人呂錦惠於94年5 月31日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128 萬元,並簽具本票乙紙,惟屆期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全數兌現,迭次催索案外人方建仁、呂錦惠均未履行給付義務,且案外人等竟將該動產抵押車輛(車牌號碼ZQ -4567)與予典當,得款33萬元,嗣當舖人員持當票及流當證明至相對人處要求拋棄抵押權,然案外人方建仁、呂錦惠仍餘37萬2335元及自97年2 月15日按年息9.5%之利息未償。
而案外人呂錦惠因債務過多,為逃避相對人之追索,於95年2 月13日與抗告人甲○○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名下座落高雄市○○區○○路88巷1 號6 樓之建物簽定買賣契約,並於95年2 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以逃避相對人之追索。
相對人擬對抗告人起訴進行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相對人恐訴訟延宕,該不動產復行移轉,故聲明願供擔保,以代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原審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後並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其與案外人呂錦惠間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因係因呂錦惠確曾向其借款且無力清償,始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用以抵銷債務,雙方並非虛偽不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所辯為實體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儘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解決,其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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