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79,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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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2 月2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裁全字第339 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6 萬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民國98年1 月9 日止,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8 萬2091元帳款,相對人自96年間起,即陸續因繳款逾期,遭伊催繳。

再者,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記錄,相對人總債務額已逾財產價值,並有主債務逾期未繳情況,信用已有瑕疵,且其名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為限制登記。

而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尚須相當時日,為恐相對人財產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時不及併案拍賣,致無法受償,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經查,據抗告人提出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約定,及相對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於97年年12月24日及98年1 月24截止之帳款,有未繳或未繳足情況,已喪失期限利益。

足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又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為假扣押及假處分,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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