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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雖設於台北市,惟抗告人之住所及生活重心均在高雄市○○區○○路229 號。
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無權占用公有土地而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無兩造原訂租約第13條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條款之適用,而應以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為管轄法院。
退而言之,縱認有原訂租約合意管轄之適用,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原訂租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13條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相對人事先印妥且將使抗告人奔波北上應訴,勞費金錢、時間,對於抗告人顯失公平。
乃原法院竟該依契約第13條約定,以無管轄權為由,移轉管轄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實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屬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因抗告人(即被告)原承租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21地號,面積12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乃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不當得利。
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經抗告人異議後,視為起訴),基地租賃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第7 頁),是本件訴訟係因前揭租賃契約之履行以外之事項涉訟,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台北市,至為明顯。
前揭基地租賃契約第13雖約定「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訴訟並非「租約之履行」而涉訟,雖無該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惟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161 號」,有其戶籍謄本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頁),抗告人之居住地固為「高雄市○○區○○路299 號」,然抗告人之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既均為台北市,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抗告人住所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按前揭基地租賃契約第13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其理由雖有未合,惟其結果尚無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無兩造所訂基地租賃契約第13條合意管轄之適用,則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是否不公平而無效即無審究之必要。
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與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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