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海商上,2,20121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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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永順泰麥芽集團有限公司(SUPERTIME
法定代理人 陳洪
上 訴 人 洲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上訴人永順泰麥芽集團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洪為上訴人永順泰麥芽集團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如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本件上訴人永順泰麥芽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永順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宗華,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變更為陳洪,有香港公司註冊處100 年6 月2 日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永順泰公司101 年1 月6 日周年申報表、法定代理人證明書可稽(詳永順泰公司101 年8 月21日書狀附件二、同月13日書狀附件一、同年6 月13日書狀附件一),其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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