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破抗,2,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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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8年1 月23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固定職業,以打零工維生,因入不敷出而向各銀行辦理信用卡借款,致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新台幣(下同)219 萬5739元。

伊雖無任何財產,而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但伊父乙○○願贈與伊25萬元,俾供清償債務,且破產管理人費用,乙○○亦願支付,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

伊父出具切結書之真意,係指破產管理人之費用4 萬元,伊父自願另行支付,並不包括在贈與金額25萬元之內,原審未傳訊伊與乙○○查明,逕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

惟如債務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倘仍進行破產程序,債務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反而徒增財團費用之支出,其破產程序即毫無實益,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抗告人迄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多家銀行計219 萬5739元之債務,而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固定職業及收入,業經抗告人自承明確,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抗告人主張伊父願贈伊25萬元,破產管理人之費用4 萬元伊父亦願另行支付,固提出贈與契約書、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證。

惟查該贈與契約書上雖載明乙○○與抗告人於97年9 月約定由乙○○贈與抗告人25萬元,惟依抗告人所提乙○○有25萬元存款證明之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顯示,乙○○於97年7 月9 日存款25萬元,定期1年,於98年7 月9 日始到期,可見乙○○未將該25萬元交付抗告人,此由抗告人自承其名下無財產乙情自明。

故難認抗告人有25萬元資產而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再依抗告人提出由乙○○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抗告人苟宣告破產,乙○○願意給付破產管理人費用等情,足認乙○○願給付破產管理人費用,係以法院准宣告抗告人破產為停止條件,則在此條件成就前,乙○○願給付破產管理人費用4 萬元之約定既尚未生效,自不得認抗告人有此4 萬元資產而可供列入破產財團。

是抗告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依前開說明,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2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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