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6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39萬277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查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提存時為鄭明通,現已變更為丙○○,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執照1紙為證,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上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以下同)139 萬2773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請求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經核無不合,且本院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查詢本件相對人有無在收受上開催告函之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之期間內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答覆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案件,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為證,基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w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