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聲,10,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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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賴春成於民國(下同)84年間,受黃哲諒及楊建云之信託(參本院卷內所附協議書影本),受託登記坐落彰化縣芬園鄉之土地共46筆,協議書記載45筆應為46筆之誤,該委託人為黃哲諒與楊建云,然相對人甲○○於90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賴春成提起上開信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遭駁回確定(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民事判決),嗣受託人賴春成於91年6 月4 日去世,上開46筆土地全部由其配偶即聲請人乙○○辦理繼承登記。

本件相對人甲○○非系爭土地之委託人,聲請人當然拒絕移轉登記與甲○○,聲請人屢次於庭訊時聲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應由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即黃哲諒及楊建云二人主張,上開案件雖經彰化地方法院駁回訴訟在案,然相對人嗣後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190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6號)。

聲請人之代理人於訴訟中屢次請求移轉管轄,均未蒙受理,乃於97年4 月23日以書狀聲請移轉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僅以一紙不具公文程式之文件答覆,且相對人之起訴狀雖記載「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然其訴之聲明卻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相對人係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非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此受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均無效果,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此請求指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㈡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其審判權,例如同一法院之法官依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均應迴避,或因迴避致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等;

所謂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天災、戰亂或其他事故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審判權者而言;

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度訴字第1906號訴訟案件,不應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受理訴訟,而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不動產涉訟之管轄規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此案始為合法云云,然卻未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如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及有如何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之事實予以釋明,核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

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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