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聲,11,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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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等2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卷三至五頁),以為釋明。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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